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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税 务 条 例 第 61 条 订 明 , 凡 评 税 主 任 认 为 , 导 致 或 会 导 致 任 何 人 的 应 缴 税 款 减 少 的 任 何 交 易 是 虚 假 或 虚 构 的 , 或 认 为 任 何 产 权 处 置 事 实 上 并 无 实 行 , 则 评 税 主 任 可 不 理 会 该 项 交 易 或 产 权 处 置 , 而 该 名 有 关 的 人 须 据 此 而 被 评 税 。
 
(2)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61A 条 , 任 何 在 1986 年 3 月 13 日 之 后 达 成 的 交 易 , 如 该 项 交 易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目 的 , 是 使 有 关 人 士 能 够 获 得 税 项 利 益 , 则 助 理 局 长 须 评 定 该 有 关 人 士 的 税 项 , 犹 如 该 项 交 易 并 未 曾 订 立 或 实 行 一 样 ; 或 以 助 理 局 长 认 为 适 合 的 其 他 方 式 评 定 , 用 以 消 弭 从 该 项 交 易 中 所 获 得 的 税 项 利 益 。
 
(3)  税 务 条 例 第 61B 条 是 用 作 限 制 利 用 亏 损 法 团 以 避 税 的 做 法 。 此 条 款 是 针 对 将 有 累 积 亏 损 的 法 团 售 予 在 业 务 上 获 得 利 润 的 法 团 的 情 况 。 亏 损 法 团 的 拥 有 权 一 旦 变 更 , 新 股 东 可 将 获 利 的 业 务 拨 归 亏 损 法 团 , 利 用 累 积 的 亏 损 去 抵 销 所 得 的 利 润 。 若 税 务 局 局 长 信 纳 股 份 拥 有 权 改 变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目 的 , 是 为 了 利 用 累 积 亏 损 余 额 而 获 得 税 项 利 益 时 , 税 务 局 局 长 可 以 根 据 这 条 款 拒 绝 以 亏 损 抵 销 利 润 , 从 而 限 制 此 等 避 税 的 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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