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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某公司除了在香港开设银行帐户外,并无从事其它活动,而该帐户实际上由海外控制及运作,那么,该公司是否有在香港经营业务?这个问题实际上是由两个问题所组成:第一是操作这个银行帐户本身是另一项业务;第二是如果这是一项业务,则该业务是在何地经营。虽然在任何个别案例中,这只是一个关乎事实的问题,但税务上诉委员会在研究两宗类似案例时,不单作出不同的结论,就是所采用的基准看来也不一样.特别是在D33/91案例中,税务上诉委员会决定经营业务地点的其中一个考虑因素就是业务资产的所在地。因此,在香港开设银行帐户也属于此一类别,因为该帐户的所有提存及给予银行的指示都是在香港进行。然而,在D27/93案例中,税务上诉委员会似乎并无考虑这些因素,反而建议以磋商及作出所有决定的地点作为经营业务的地方;然而,这个决定已被高等法庭驳回。在作出判决时,法院明确反对以作出商业决策的地点作为公司业务所在地的观点;相反,法院所重视的是公司董事常驻香港(尽管这些董事只是以代名人身份,按海外人士的指示办事),并且在港举行董事会会议的事实。公司的会计及其它记录是由香港一家会上只是执行海外人士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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