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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贸易政策与制度


一、 进出口管理

1.《对外贸易法》对进出口的管理

《对外贸易法》是韩国管理进出口贸易的基本法,它集1967年1月起开始施行的《贸易交易法》、《产业设备出口促进法》及《出口组合法》等为一体,于1986年12月31日重新制定而成的。制定该法的宗旨在于主动适应急剧变化的对外贸易环境和开放体制,通过提高民间主导的自律性以及有秩序的出口来提高国家的对外信用度。

《对外贸易法》作为管理对外贸易行为的基本法,承认国际性,遵守国际商业惯例和国际条约,但当国际法规或国际协定中出现关于贸易的有关限制规定时,该法将在最小的范围内执行该限制条款。

因此,《对外贸易法》的原则是遵循根据宪法制定、颁布的有关贸易的条约及一般承认的国际法规规定的内容,以促进自由公正的贸易。

同时,由于贸易行为的限制对象具有多变性,限制方法过于抽象和复杂,因此,《对外贸易法》只规定原则性的内容,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有关细则由总统和产业资源部长官制定的《对外贸易法施行令》及《对外贸易管理规定》进行规范。此外,各种布告、公告、官方解释(An 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条例和通知则可进行补充。

2001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引入了根据贸易自由化原则的贸易固有号码的体系,包含了传统意义上有形货物和电子形态的无形产品(以下称物品)(《对外贸易法》第H条第1款),认证通过数字网络进行的国际交易,适应了对外贸易环境的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多样化,可以通过指定的电子贸易中介机构促进贸易的发展。以后可以实现“无纸化贸易”。

2.《外汇交易法》对进出口的管理

《外汇交易法》是规范外汇交易以及其他对外交易行为引起的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1961年12月韩国制定颁布了《外汇管理法》。1992年 9月,为适应经济的国际化和开放趋势,韩国的外汇管理方法由过去的“列明清单体系”(Positive List System)改革为“限制清单体系”( Negative List System),即由过去的“原则禁止,许可例外”方式改变为“原则自由,限制例外”的方式,原则上允许了伴随对外交易的外汇收支行为的自由化,仅对个别需要限制的事项规定必须得到特别的许可和批准。

1999年4月,《外汇管理法》改名为《外汇交易法》,并作了大量的修改。其主要内容是:为保障对外贸易的自由,将对外贸行为的限制内容规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并根据有关国际规范,规定了在发生紧急事件时,可对外汇交易采取紧急安全措施的重要内容,允许韩国政府在发生金融危机时,可将海外流入的部分短期外汇资金强制存放在韩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内。

1998年9月16日制定了外汇交易法(法律第5550号),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行外汇交易全面开放的第2阶段外汇自由化,主要内容是废除国内常住居民的对外支付限度,可以自由进行国内长住居民的海外汇款、信托,非长住者的短期汇款、信托等资本交易。

3.《关税法》对贸易的管理

《关税法》制定于1967年12月,是指从国外进口和向国外出口的商品。即通过关税线(Customs Line)的商品加以规范的法律。该法以正确规范关税的赋课、征收和进出口商品的通关,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贡献并确保关税收益为目的。即《关税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确保关税收益。另外,为促进出口商品原材料的国产化,简化事后管理程序,1974年12月起,原来的“事前免征关税制度”改变为“关税退还制度”,并制定实施了《关于退还出口用原材料关税的特别法》。

4.进出口对象的管理制度

(1)意义

过去,在韩国为了从事进出口业务,必须进行贸易业申报。但从2000年1月起,贸易业申报制度已被废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进口和出口业务。但拟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业者在进出口该商品前须事先确认该商品的进出口是否受到有关公告的限制,如果该商品的进口或出口受到限制,必须满足各种条件后方能合法地进行该商品的进口或出口。

(2)关于进出口的公告

产业资源部长官对是否允许进出口某种商品等问题,每隔一定时间要公布“进出口公告”和“综合公告”。产业资源部长官通过“进出口公告”公布依据《对外贸易法》对进出口商品的有关限制规定;通过“综合公告”公布依据《对外贸易法》以外的其他个别法规对各种商品的进出口要领的规定。此外,除对个别商品的规定外,还有规定特定情况下进出日要领的“进出口另行公告”。以及规定限制从贸易逆差严重的国家进口商品的“进口多元化公告”。这里的“贸易逆差严重的国家”系指以进出口通关额为基准,从上个年度末起的5年间的贸易逆差最大的国家。综上所述,对进出口的对象即商品的管理是通过管理进出口商品品种的“公告制度”实现的。它作为直接管理进出口的方法,是规定限制个别商品进出口与否的综合管理体系。

(3)进出口审判

过去在进出口商品时,要履行的每个合同,都必须得到外汇银(产业资源部长官委任)的进口或出口许可,但自 1997年 1月起,除去“进出口公告”、“综合公告”和“进口多元化公告”中规定的商品必须得到审批机构的许可才能进口或出口外,其他商品无须审批即可自由进行进出口。进出D审批权原则上规定属于产业资源部长官,但因上述审批权已委托给各个产品和行业协会的协会长,所以,拟要进出口的商品属于审批对象时,需事先得到各个审批机关长官的许可方可进行进出口贸易。若进口商品属统一《药事法》、《电器用品安全管理法》等51个个别的“综合公告”所限制的品种,只要满足其相应的个别法案所规定的要求,无需另外的审批即可进行进口。

(4)创汇原材料的进口

韩国为了提高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对于为制造和加工出口创汇的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相对于一般内需用进口,给予了各种优惠条件。即进口的创汇用原材料,即使属于“进出口公告”中限制进口的商品,也可不受数量的限制而进口;”同时,创汇用原材料进口时所需的资金可得到贸易金融(原材料进口资金)的支持,出口换取外汇后,还可得到进口时所缴关税的退税待遇。进口创汇用原材料的优惠措施当然以创汇为前提,所以,为出口创汇而进口商品的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出口获取外汇的情况下为2年以内;出口创汇商品的装船期限为2年以上时,直至装船期限完了为止),将受到“事后管理”程序的监控,以确认是否如实地履行了相应的创汇行为。

(5)事后管理

过去,对于每一个进出口贸易的合同,在得到审批机关(外汇银行)的批准后,被许可商品的进出口事实、在进出口有效期间内对出口货款的回收、进口货款的支付等货款结算事实都要进行“事后管理”。但随着“限制清单体系”( Negative List System)的建立,审批对象商品的范围大幅度缩小,审批机关只对该商品是否合法地履行了进出口通关进行 “事后管理”即可。即对出口货款的回收和进口货款的支付的“事后管理”依据《外汇交易法》米进行,进出口审批机关只对许可商品是否合法地履行了进出口通关手续进行确认。

(6)产业灾害救济制度

随着WTO体系的建立,韩国经济的对外开放进一步加快,进口自由化比率达到了99%以上。几乎所有商品的进口开放后,外国商品以不正当的低廉价格倾销到国内市场或由于外国商品的进口猛增,使国内企业遭受了不少冲击。为了救济因国外倾销及进口猛增导致的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失,1987年依据《对外贸易法》,开始启动了“产业灾害救济制度”,即政府接受国内业界的申请后进行调查并采取切实措施的制度。

产业灾害救济中请的条件是:

1. 当由于特定商品的进口数量增加而导致该商品和处于竞争关系的相关商品的国内生产企业受到严重损失或存在这种忧虑时;

2.因外国人(依据大韩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包括外国控股或控资超过l/2的国内法人)而造成国内贸易及流通服务业企业受到严重损失或存在这种忧虑时;

3.由于侵犯国内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商品的进口,而使相关国

内产品及与其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生产企业受到损失及存在这种忧虑的时候。

具体的申请方法是:国内产业的利害关系者及负责管理该产业的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向贸易委员会(隶属于产业资源部)提出调查申请后,由贸易委员会进行相关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有关行政机关长官提出诸如限止进口商品的数量及质量、调整有关关税率直至暂时中止进口等救济措施方案的建议,并负责其实施。

二、 外汇管理制度

1. 外汇管理体系

韩国的外汇管理体系采取的是“原则自由、限止例外”(Negative System)方式,即原则上保障外汇交易及伴随外汇交易而发生的支付和领收行为的自由,只规定需要限止的事项,并以尊重国际条约 和国际商业惯例的国际主义为原则的管理体系。 适用范围包括在韩国设立主要事务所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等在国外发生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行为,即实行属人主义原则。此外,它还规定不仅外 汇的支付和领收等行为要通过银行进行,对于外汇交易行为本身的准许可业务也大幅度地委任给外汇银行办理,即实行银行主义原则。

2. 外汇的支付和领收

(1)一般情况

居住者要办理每件不超过5000美元的经常外汇支付交易时,可自由进行支付,无需提交证明该支付行为理由的任何资料。若是法人,没有年度支付额度的限制。但个人居住者每次支付超过500美元的时候,只能通过一个指定的外汇银行进行支付,而且每年支付总额不能超过1万美元。同时,外汇银行长要确认是否在支付或领收时得到了许可或进行了申报。

(2)由韩国银行总裁许可的情况

为了支援企业的经营活动,原则上允许对外交付的全面自由化,但考虑到海外旅行经费等个人对外支付及非法资金流出及流入的可能,下述情况下的对外支付需得到韩国银行总裁的许可:

被许可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交易或行为的支付;居住者要支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进口的货款时:

但在支付为销往国外而购进的纤维类商品的货款;某居住者和非居住者间缔结供货合同后,由于该居住者将国内生产的商品转销给另外的居住者,另外的居住者需向非居住者支付相关费用时除外;

由于为侨胞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和保证,作为替代支付,每人替代支付金额超过20万美元时:

对于非居住者间的交易,由非居住者提供担保和保证后,其作为抵押对象的国内财产变卖得款的支付;

对除给予国际机构、国际团体以及外国政府的捐赠款外,每件超过5000美元的其他捐献目的的支付;

对以交际费、保密费、购买彩券及其他类似行为为目的的支付:

对超过规定限额和支付期限的海外经费等的支付;

同国内韩元存款信托帐户相关的本利金的支付;

房地产变卖款的支付及非居住者租借国内房地产时对租金和保证金的支付;

对外国人居住者的国内房地产出售款的支付,不包括拟用由国外携带入境或汇款得到的资金(包括存在对外帐户上的资金)来支付所有的国内房地产出售款的情况;

对证券变卖款项的支付;

同该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债权发生等交易无关的支付;

其他有可能破坏国际和平和公共秩序的支付行为,或有修于善良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的支付行为。

3. 支付与领收的方法

(1)一般情况

韩国现行的《外汇交易法》原则上对支付等的方法实行自由化,只对于必须申报的支付等的方法按照类别进行规定。即无需申报的支付的方法包括:

取得资本交易许可的人使用被许可的支付方法进行支付时;

外汇银行进行同外汇业务相关的支付时;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支付进口货款时;

每个合同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货款及2万美元以下的进口货款的领收或支付时;

需要申报的支付的方法包括:

以互相抵触抵消的方式进行的支付;

超过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期限的支付:

第三者支付(替代支付);

未通过外汇银行的支付;

若属上述情况,需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申报。

(2)相互抵消方式的支付方法

需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的情况居住者在从事进出口贸易、劳务以及资本交易时,通过帐户的借贷来进行结算的方式,即用对非居住者的债务和债权相销结算对非居住者的债权和债务的时候,应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但下述情况除外:

居住者通过互销帐户,用对非居住者的债务和债权相销结算同该非居住者间的交易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和债务时;

信用卡发行业者拟抵消支付应从国外信用卡发行业者须收的款项和向该国外信用卡发行业者支付的款项(如居住者信用卡在国外的花销、信用卡手续费利会员费等),或支付、领收相销清算后的余额时。

保险业者依据同国外保险业者签订的两样保险合同,支付利额收再保险费、再保险金、中介手续费、代理费、保证金和保证金利息等的借贷相销余额时。

对于居住者在衍生金融交易中取得的债权或债务,居住者拟用同该交易对象的逆向交易或该期货市场中相同的衍生金融交易中取得的债务和债权进行相销支付或支付、领收其余额时。

在对应购买贸易(如易货、补偿贸易等)和委托加工贸易中,拟在出回款项和相应的进口款项中进行相销结算时。

拟相销支付商品的进出口货款和直接伴随该进出口交易的中介及代理手续费等时。

B.需向关税厅长通报的情况

进出日货款中事先扣除的中介代理手续费的合计金额超过该款项的10%和10万美元的情况下,该外汇交易银行长需在下个月末之前向关税厅长官通报。

(3)超过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期限的支付方法

A.出口结算

企业在领收出口货款时,原则上无需申报,但当合同金额超过5万美金,并拟用以下方法领收货款时,需向韩国银行总裁申报:

作为总公司和于公司之间的出口交易,无信用证交货条件下,结算期限超过商品装船或见到出口汇票3年的情况;

作为总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出口交易,拟在商品装船前就领收货款时;

不是总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出口交易,拟在商品装船超过一年之前领收货款时;但船舶、铁道车辆和航空器等《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产业设备和重化学工业制品及机械类的情况除外。

B.进口结算

企业在支付进口货款时,原则上无需申报,但拟用以下方法支付货款时需向韩国银行总裁事先申报。

以不加工再出口为目的,每个合同金额超过5万美金的金进口时,拟在超过领收装船文件或商品之日30天之后支付进口货款;或以内需为目的,超过30天延期支付进D的金,拟不经加工再出口的情况。

拟在领收装船文件或商品之日1年前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合同金额超过2万美金的进口货款时;

C.对应进出口的履行报告

商品装船前领收到合同金额超过5万美金出口货款者,拟退还该货款或履行对应出口时,需将有关内容报告给领收该出口货款的外汇银行长。

在装船文件或商品领收前即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金额超过2万美金进口货款的支付者拟退还得到该货款或履行对应进口时,需将有关内容报告给支付进口货款的外汇银行长。

按照上述规定得到报告的有关外汇银行长应将有关内容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报告。

(4)第三者支付

第三者支付是指为同交易对象进行结算,而与不是交易当事者的第三者进行支付和领收的行为。

居住者进行第三者支付时需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但下述情况除外:

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进行领收时;

外汇银行对其在国外的分行及当地法人的贷款,从贷款对象、提供担保者或保证人处回收贷款本息金时发生的支付,对象是侨胞时,支付额度限定在20万美元以内;

居住者证券托管单位,作为托管机关,按照有关法令和本规定的内容,在支付和领收同非居住者发行的股票委托证书的权力行使及履行义务相关的国内支付手段或对外支付手段的情况;

交易当事者同其作为会员加入的国际结算机构间进行支付或领收;

被许可的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买卖、转让利债务时发生的支付;

(5)未通过外汇银行的支付方法

现行的《银行交易法》确定了除特殊的情况外,必须通过银行进行支付的“银行主义”原则。因此,居住者拟不通过银行进行支付时(包括在提供商品和劳务;权利的转移中产生的同非居住者间的债权和债务结算),必须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但下述情况除外:

国际运输业者和乘客间在运行国际航线的航空器或船舶内由于商品的买卖而发生的直接支付和领收的情况;

海外旅行者和海外移民者携带出境或通过外汇银行汇款得到的对外支付手段,作为海外移民费用出境时,仅限于汇票和旅行支票;

根据《观光振兴法》的规定,旅游业者从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居住者户头上支出,或携带代理海外旅行者兑换的外国货币出境后,作为团体海外旅行者的旅行经费而在国外直接支付的情况;

居住者利用在海外被承认拥有的对外支付手段,在国外被许可的交易中直接进行支付的情况。

为了在国外修理或检测《对外贸易管理规定》附表3-l和附表3-2中列举的物品而出国的人,利用直接携带出境的外国货币在国外直接支付该物品的修理或检测资时;

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在国内进行以国内货币标记的交易时,用国内支付手段进行支付的情况;

运行国际航线的航空成船舶公司,使用履行一定手续直接携带出境的外国货币,在国外直接支付航运经费的情况;

远洋渔业者利用在国外出售捕捞物的货款抵消或支付在当地金融机关贷款的本息金、远洋捕捞经费及海外支社的运营费时;以及使用经过一定手续携带出境的外国货币,向为检查遵守渔业协定情况而登船的有关国家监督官员支付相关经费时;

居住者使用携带出境的对外支付手段直接支付在国外制作电影、唱片、广播节目和广告而所需的经费的情况;

经过一定手续,对在体育比赛和悬赏广告中获奖的人直接支付奖金的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被承认的资金直接存放时;

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外进行储蓄的个人居住者,使用储蓄机关发行的支票或信用卡在国内直接支付5000美元以下的经常项目交易款项的情况;

利用信用卡按照规定在外国支付海外旅行经 费时:居住者按有关规定依据一定的程序支付国际机构、国际团体和国际会议的加入费、会费和分摊 费时;居住者因在国外的期刊上刊登研究论文、创作作品等投稿行为而需支付相应的刊载费和装订费等费用时;在国内支付因同其他非居住者进行5000美元以下被许可的交易(资本交易除外)产生的结算费用时;

(4)支付手段的进出口

(1)一般情况

居住者和非居住者通过邮寄或直接携带的方式进出口支付手段、资金属和证券时,易导致外汇管理的混乱,因此为维护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价值的稳定,将支付手段的进出口分为免除许可和申报的情况;需向海关长申报的情况;需由外汇银行长确认的情况和需由韩国银行总裁许可的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2)免除许可及申报的情况

居住者及非居住者在下列情况下进出口支付手段时无需申报和获得许可;

进口相当于1万美元以下的支付手段时;不包括国内货币或韩元旅行支票以外的国内支付手段和贵金属。

进口期票、汇票和信用证时;

按照规定的程序进口支付手段时;

非居住者为进行被许可交易中的对外支付,而出口汇票和电部汇票时:出口在最近一次入境时携带进口范围内的支付手段以及通过国内许可的交易而得到的对外支付手段时;在清算不受《外汇交易法》限制的交易中取得的债权而发行的支票出D时;出口驻韩美军依据《韩美行政协定》在执勤和工作中从国内外取得的对外支付手段或该国公共资金形式的对外支付手段时;

外国人居住者在不受【交易法】限制的交易中获取的对外支付手段出口时;

按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包含在出口商品中或经加工的国内支付手段出口时;非居住者出D入境时携带进口的或在国内购买的韩元旅行支票时;出口相当于1万美元金额以内的韩国国内货币时;外汇银行从该银行的海外分店或当地法人处进口国内货币时,前提是其进口代价必须由对外支付手段支付;

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在进出口贵金属的时候(包括个人日常使用的随身装饰品);被批准进行资本交易的人或者进行申报的人按照批准和申报的内容、进出口记名证券时;进出口按照《国人投资促进法》获得的记名证券时;进出口居住者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总公司股份和国际赢利证券时;在进行韩国银行、外汇银行和邮电当局许可的业务中进出口对外支付手段时:

(3)需向海关长申报的情况

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携带进口超过相当于1万美元支付手段(指除期票、汇票和信用证之外的对外支付手段及国内货币和韩元旅行支票)时,须向所属海关的长官进行申报。

(4)需由外汇银行长确认的情况

非居住者在国内以下述方法获取超过相当于1万美元的对外支付手段时,须得到外汇银行对该获取事实的确认:

通过对外户头的取款等方式获取的对外支付手段以及领取汇款时;

使用国外发行的信用卡取得现金或使用具有现金取款功能的IC卡领取现金而获得对外支付手段时:

(5)需由韩国银行总裁许可的事项

除去上述情况,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出口支付手段的时候,均需得到韩国银行总裁的许可。但拟携带出口支付手段或携带进口除国内货币和韩元旅行支票之外的国内支付手段时,只得到所属海关长的许可即可。

  三、贸易金融制度

“贸易金融”一般是根据韩国银行总裁按照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制定的《韩国银行对金融机关贷款的规定》而制定的《韩国银行关于总额限度贷款的贸易金融施行细则》及该细则的实施程序而实行的金融制度。这里,根据出口交易对象的特性,分为以商品出口为对象的“一般进出口金额”:以建设和其他劳务出口为对象的“建设、劳务出口金融”及以农水产品的收集和储备活动为对象的“农水产品出口附备金贷款”等三种,并各自针对不同的融资对象企业。

这些贸易金融的贷款如上表所示,根据融资对象企业行业的特点,分别按照资金用途的不同进行细化处理。但是,若将贸易金融扩大到同贸易相关的所有金融的整体,则还应包括贸易票据制度、出口汇票的买进和国内进口的USANCE制度等,但所占的比重不大。

1、一般进出口金融

“一般进出口金融”是指为了促进商品,即财物的出口,改善贸易收支,以出口业者和国内出口商品的生产业者(包括生产出口用原材料的生产业者)为融资对象,提供在出口商品及出口用原材料的制造和供件中所需资金的制度。一般进出口金融的贷款如上表所示,根据资金用途的不同,分为生产资金、原材料金融、一揽子金融和制成品购买资金等4种,只有年出口额不足5000万美元的企业可以不受资金用途的限制,而得到一揽子金融的全额融资支持。一般进出口金融有如下四种融资方式,有关企业可选择并利用其中之一。

(1)依据信用证的金融

依据信用证的金融,指在根据过去的出口业绩计算的融资额度范围内,依据该公司持有的出口信用证等融货凭证,按购每个合同进行融资的方式。过去希望得到贸易金融支持的所有企业必须按月计算各种资金的融资额度,但1998年5月以后,该规定允许由从事贸易金融业务的银行自行计算融资额度,而企业可在所持的出口信用证金额范围内得到融资。

(2)依据实际业绩的金融

依据实际业绩的金融,指为提高事先确保出口用原材料的便利性,在以过去出口业绩为基准计算的融资额度内,同出口信用证无关,可任意得到融资的方式。对于生产资金的融资,需由银行根据该公司过去的出口业绩和平均创汇率,决定融资额度;对于原材料的融资,则由银行根据该公司过去的出口业绩和平均原材料依赖率决定融资额度;对于成品购买资金的融资,则在过去出口业绩的范围内决定。

2、建设、劳务的出口金融

建设与劳务出口金融,是指为了改善贸易收支,以在国内外承包与施工创汇建设工程或提供其他劳务的建设、劳务企业以及外航航空、海运和船舶修理企业为融资对象,提供以外汇表示的建设与劳务供应合同的阻行中所需资金的制度。建设、劳务出口金融按照一般进出口金融的标准,分生产资金利原材料资金,并按照合同对每项合同提供融资,额度由主管银行自行决定。

3、农水产品出口准备资金的贷款

农水产品出口准备资金的贷款,是为了增加创汇率高的农水产品出口,为农水产品出口业者适时提供一定时期内集中筹集和储备出口用农水产品所需的费用的贷款。过去一直根据资金的种类来确定融资对象的品种来进行融资,但作为促进农水产品出口的一项措施,对融资对象品种的限制已经撤销。融资的来源也与一般进出口金融不同,由政府的农水产品价格安定基金、政府贷款和韩国银行资金组成。

4、其他贸易金融制度

(1)贸易票据制度

贸易票据制度,是指出口企业收到出口信用证后,为了筹集生产、加上出口商品直至装船所需的资金而发放贸易票据的一种装船前金融制度。本制度作为出口企业筹资的方式虽然同贸易金融制度比较相似,但贸易金融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由韩国银行提供的,而贸易票据的资金来源一是金融机关的自有资金,另外是迎过向一般投资者出售低价购买的贸易票据未筹集的。本制度是出口企业以出口信用证等贸易票据发行对象的证明为依据,来发行贸易票据,接收机关接收到贸易票据,或者通过中介机关(贴现机关)折扣出售后,来筹集资金;贸易票据的结算款则在票据期满之日由购买出口汇票的款项来相抵。另外,贴现机关可以将低价购买的贸易票据重新向市场出售来筹集资金。发行贸易票据的企业限定在已经领取外贸金融融资细则上规定的融资对象出口凭证资料――出口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出口合同书(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及外汇商品供货合同的出口企业,贸易票据的接收及贴现机关则限定在银行或综合金融公司。

(2)出口汇票的买进

所谓出口汇票的买进,系指外汇银行在期满之前折扣买进出口业者发行的跟单汇票而言。它在商品装船的同时,通过提前给予出口企业出口贷款上的融资,以帮助出口企业顺利回收出口货款的最有代表性的装船后金融手段。

(3)国内进口的延期支付制度

所谓延期支付进口,系指进口者在获取装运文件或商品之日起一定期限后,再结算进口全部货款为条件的进口。这一延期支付方式的进口根据提供信用者是出口国的金融机关还是出口商人划分为银行担保( Bankers Usance)和托运人远期票据担保(Shippers Usance),这两种根据有无信用证又分为无信用证券承兑交单的进口(D/A)和依据附期限信用证的进口(Usance L/C),这时因提供的信用同贸易有关,所以叫通商贸易信用。另外,国内进口的延期支付制度是同上述的一般性延期支付进D方式不同的,它是一个国内进口业者不从出口得到信用,而从信用证开设银行――韩国的金融机关得到信用的制度。即国内的信用证开设银行根据要进口出口用原材料和其他延期支付进口商品企业的申请开设附期限进口信用证(Usance L/C),并以见票即付条件向外国出口商支付进口货款全额,从而,国内的外汇银行向进口业者提供延期支付期限中的信用的方式。

四、关税制度

1、《关税法》的目的和性质

韩国的关税制度是在1949年11月政府成立之际,将当时多元化的关税法规统一而成的包含252个条款的单一的关税法,并以大韩民国第67号法律的形式颁布实行的。最初,关税是作为财政收入最简单的税源被采用的固定的通过税,但近来,关税越来越多地作为调节进出口商品的收支,保护本国经济发展的政策手段被灵活运用。因此,在《关税法》的第一条内明确规定制定《关税法》的目的是通过赋课、征收关税和正确规范通关行为,以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贡献。从《关税法》的目的来看,韩国《关税法》具有规定赋议、征收和减免关税的租税法的性质,规定进出口商品的通关、规范运输机关和制定保税制度的通关法的性质,以及规定对违反《关税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刑事法性质的综合法。

2、关税率制度

关税率是为了满足建国初期膨胀的财政需要和工业建设,重点依据主要的财政政策,并兼顾产业政策而制定的。为维持赋课的公平与确保税收的弹性对全部产品实行从价税。税率表的构成按照自然科学的分类方式划分为15类、756个税号、1706个生产率品目,这种合理的分类方法符合当时韩国的工业结构和贸易业务。这种关税率制度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部分乃至全面的修订是不可避免的。到2002年为止,总共进行了多达19次的部分修订和补充。

韩国关税率政策变化过程

(1)关税品目分类体系

关机品目分类体系自1949年制定关税法以来经历了多次变化,1988年由关税合作理事会分类方式一CCCN变成国际统一商品名为与符号体系方式-HS(Hann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后至今仍被维持。

CCCN旨在利用于关税目的的国际性统一税则分类表,而HS则为共同使用在关税、统计、运输等所有方面的统一的多用途共同税则分类表。韩国在1985年加入HS条约后,自1988年1月1日起以HS分类方式适用关系比率表上的关税税则分类体系。

(2)关税率体系

韩国的关税率体系是由固定关税率与协定关系率组成的。固定关税率,系指国家拥有关税的自主权,依法自行制定的关税率而言,而协定关税(conven-tional duties)系指国家依照国际关系协定制定的关系率而言。

A.固定关税率

a一般关税率

一般关税率由基本关税率、暂行关税率、简便关税率组成,基本关税率是成为一切关税率的基础的税率;而暂行关税率是指为了减少关税率的变更对国内产业和物价带来的效果而每年进行调整的关税率,“在关税率中属于中间年度的税率是暂行关税率:属于该年度的关税率是暂行关税率”;“简便关税率是指为了迅速处理旅行者携带品的通关而简化课税方式的关税率”,简便关税率同基本关税率无不同之处,但是在对进口物品征收的关税以外的国内消费税――附加价值税、特别消费税、酒税等各种税率被合并成单一税率方面是有其特点的,关税法规定课税标准以该商品的正常到岸价格来被确定,而只有简便关税率则例外地以该商品的国内批发价格本确定课税标准。

b弹性关税率弹性关税率

系指政府为了有效地适应国际贸易的不断变化,在一定范围内受国会的委托行使能够提高与降低关税率的关税比率制度而言,“弹性关税率不是变更基本关税率本身,而是在不改动基本关税率的情况下根据政策目的随时确定临时适用的税率。”弹性关税率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内进行变更,而征收目的随着弹性关税的不同种类有所不同。但是,大体上控制外国商品对国内的输入以便重点保护国内产业,保护国内雇用,改善国际收支。弹性关税率的种类很多。但在其中最广泛地适用是配额关税率,配额关税率以对关机当局规定的一定量特定进口物品征收低比率的税,对超过部分征收高比率的关税的形式得以施行的。

B.协定关税率

韩国在关税法第43条(国际关税合作)之第1款上明文规定了政府作为协商的主体可针对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进行两国间或多方之间的关税协商以便扩大贸易。

另外,在第2款上规定了在进行关税协商中,如认为必要,可按总统令减让关税。基本上说,要认定关税率必须得到国会的同意,但为了针对急变的国际经济与贸易环境的变化,为了更有效地进行对外通商合计,在基本关税率的范围内(问特定国家交易时在基本关税率的一半范围内)授权政府降低关税率的减让协商权。

现在,韩国正在进行两国间或多方之间的关税合作,就两国间合作而言有韩国与美国政府之间的友好通商及航海协定,就多方之间的合作而言有通过加入国际机构实现的WTO、WCO等。

3、关税减免制度

对进口物品依据关税法第3条之规定征收关税是原则。但是进口物品具有一定条件时.有对进口者特别部分或全部的免除关税交纳义务情况。在特定的情况里,在无条件或一定条件下如此免除部分或全部关税交纳义务的叫关税减免制度。

关税的减免就是减轻租税负担,因此依照租税法律主义必须在法律上做出规定。现在,减免关税可依据的法律有关税法、租税减免规则法、开发海底矿物资源法、引进外资法等4项法律。条约和协定有SOIA、韩德技术援助协定、韩美技术援助协定、韩美救护协定、AID货款w定、IBRD货款协定、韩美航空协定给多项行政协定。

关税减免制度从人的方面可分为产业减免、非产业减免和协定减免。产业减免再分为对尖端产业设施器材与材料的减免、船舶与航空机制用原料的减免、农业机械制造用品的减免等对特定产业给予减免的特定产业减免和对工厂自动化物品的减免、对产业技术及研究用品的减免等对产业全部产生波及效果的技能特别减免。非产业减免从大的方面可分为均衡发展与提高福利的减免,有SOC、保健、学术振兴、体育、农渔畜产品部门的减免等。最后,协定减免则是依据旨在保障外交活动,促进国际人、财、物交流通过的各种国际条约得以执行的。

4关税退还制度

关税退还制度,系指海关已经征收的关税属于特定条件的时候,将其剖分或全部退还而言,这里所说的关税是指包括在进口时交纳的非关税的国内消费税(特别消费税与酒税)等。关税退还方法可分为定额退还和个别退还。定额退还,系指退还同进口时交纳的税额无关另行确定的金额而言;个别追还系指如数退还在进口时交纳的全部金额而言。

定额退还方法在定额退还率表上按出口物品类别确定了关税退还金额,拟要得到退还关税的业者不管在进口加工出口用原材料时缴纳了多少税额,按照在其定额退还率表上确定的关税退还额来得到退款,个别退还方法是指出口物品本在定额退还率表上记载或根据别的规定不能适用定额退还率表的制度,可视为与关税免除制度相似。关税退还制度分为旨在纳税义务的平衡与征收行政的公正性的关税性上的退还(一般意味着错误纳税的退还)和旨在支援出口的退还特别法上的退还。但一般来说关税退还制度是指后者。韩国的关税退还制度长依据1974年颁布的“关于加工出口用原材料关税等退还的特例法”自1975年7月1日起施行的。

在已经缴纳关税的物品里出现误缴税现象或出现属于特定事项的理由时,则退还已经缴纳的关税,在关税法上允许返还关税的情况如下:

(1)在缴纳的关税里出现错误缴纳时;

(2)因已缴纳关税的物品违约出口或销毁或废除时;

(3)存放在指定保税区的物品中缴纳关税的进口许可物品因灾害消失或因变质和损伤其价值被减少时;

(4)作为已缴纳关税的物品为出口或创汇做出贡献时。

5、保税制度

保税,系指将从国外运送的物品在受理进口申报之前存放的状态而言,可视为未办完外国商品的进口申报状态。保税制度分为保税区制度与保税运输制度。保税区,是指运进、存放、加工、制造、控设、展示、出售保税货物的区域;保税运输,是指保税状态中移动(运输)保税货物。首先,保税区作为受理进口申报之前的状态,可以存放与检查制造加上展示建设出售外国货物,然后作为存放准备办理通关手续的国内物品的场所或区域,是海关关长指定或特许的区域。

保税区从人的方面分为指定保税区和特许保税区。

保税运输制度,系指将外国物品运输到围内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向进出口物品的货主提供节省经费、简化程序、缓解资金负担等便利条件,但在将外国物品运输到国内的过程中采取了很多限制以便防止在征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前流出去。

因此,首先限定保税运输的发送地点,并只限了在开航、保税区、别处存放场、海关关署、通关站和通关场所等能够进行海关监视与管理的地区进行保税运输。

这里的通关站与通关场是与接壤国境的关税通路联结的场所,是指关机厅长或海关长指定的海关检查以通关的场所而言。

依据1995年12月修订的关税法,凡要进行对进口货物的保税运输的人依照关税厅长的规定,须向海关长申报;使从前的保税运输免许制改成申报制以确保货物的流通,增进进口者的便利。

五、商事仲裁制度

仲裁,系指根据纠纷(或交易)当事者之间的协商(仲裁合同),就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向法院起诉现在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纠纷的全部或部分,而选定私人第三者为仲裁人,不仅委托仲裁人予以裁决,而且同时服从其裁决,以最终解决纠纷的自立法定制度。商事纠纷,是指在商业往来中发生的所有纠纷,就商事的范围而言各国略有差别,韩国的计法是包括列中在《商业法》第46条之18项商业行为和同法第47条的商人为营业而活动的各种辅助性商业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尽管处理得再好,也必然造成时间的很舒与金钱的损失,因此,在事前尽量消灭能够发生纠纷的因素比什么都重变。

1、仲裁制度

(1)仲裁的对象与条件

仲裁是指当事者自由自在处理的司法匕的纠纷,现在或将来发生的纠纷都可成为其仲裁对象。同此,当事者不能自由自在处理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非诉讼案件、家事审判案件、强制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等)不能成为仲裁对象。仲裁条件如下:

a)仲裁当事者不应有行为能力上的缺乏资格事由,一般来说自然人和商业法上的法人便成为当事者;

b)纠纷本身必须是现实的存在,仲裁对象应被特定;

c)应属于书面上的协商范围内的。

(2)仲裁合同(仲裁协商)

A仲裁合同的方式与内容拟要依靠仲裁解决纠纷的协商叫做仲裁合同。《仲裁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仲裁合同必须是当事者在就仲裁达成协议的书面上签字盖章的或在合同中记载仲裁事项的或在互换的信函和电报上记载仲裁事项的”内容,因此将仲裁协议的书面主义明文化了。本仲裁合同可分为在成为仲裁对象的纠纷发生之前达到协议的事先仲裁合同方式和通过仲裁协议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的事后仲裁合同方式。但大部分情况是在发生纠纷后很难做到同意于仲裁协议,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插入仲裁条款为好。在签订仲裁合同时应就履行仲裁的仲裁地点、仲裁机关以及仲裁所依据的法规等必要内容―一列明以免在群行仲裁程序时就这一基本事项出现争执因素。

B仲裁合同的生效

《仲裁法》第3条规定,“仲裁合同的当事者应服从仲裁判决。但限于仲裁合同无效或者丧失效力或者得不到履行时可向法院起诉”。“仲裁合同的当事者应服从仲裁判决”的内容,意味着一旦仲裁裁决下来,象起诉那样的不服程序的上诉或上告制度不得使用。

另外,《仲裁法》第12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于当事者来说具有同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的效力”,因此,明确阐明了通过一次裁决解决纠纷的方法。

还有,仲裁裁决在国际上依据“联合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 wards)”其国际效力得到承认。

这一条约的主要内容保证了韩国所作的就联合国条约加入国之间的仲裁裁决能够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同时,保证了外国所裁决的仲裁裁决同样在韩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韩国加入这一条约时有保闻地宣布了根据韩国法律只限于有关商事的纠纷,又规定限于互相都是缔约国的时候才适用这一条约。

(3)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指从仲裁案件被受理至裁决为止的进行过程,当事者能以仲裁合同做出决定(《仲裁法》第7条第1款);但是,当事者就程序来进行协商或就程序当事者的意思不明确的时候,可根据商事仲裁规则进行如下的仲裁程序(同上述法第7条第3款人要申请仲裁时须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的总部(设在汉城)或支部(设在釜山)的事务局提出如下文件并缴纳仲裁费。

a)仲裁协议书(原件或复印件);

b)仲裁申请书;

c)说明申请的理由事实的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d)代理人申请时须提出委任状;

e)法人自己申请时须提出法人注册登记本(个人定居民身份证)。对纠纷当事者来说,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与上告。


同时,对纠纷某件的仲裁裁决下来的话,当事者应受到约束并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但是仲裁裁决本身并没有执行能力,因此,为了强制执行应该另行通过法院的执行判决使之合法化。在提出执行判决申请书的时候,在申请书上要载明:

a)当事者简历;

b)申请目的;

c)申请原因;

d)证明方法等。另外,仲裁裁决属以下理由时,有可能依照法院的规定被取消。

a)仲裁员的裁定或仲裁程序不依据仲裁法成仲裁合同的时候;

b)当事者在仲裁员的裁定或在仲裁程序上缺乏起诉能力者或代理人的选择不合法的时候;

c)仲裁裁决要求做已被禁止的行为的时候;

d) 在仲裁程序上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审讯当事者或对仲裁裁决不予理由的时候;

e)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款第4号或第9号理由的时候。

2、斡旋

斡旋,系指公正的第三者受纠纷当事者的委托介入并圆满解决在国内外商业往来中发生的纠纷的制度而言。即在发生纠纷后,准予当事者之间圆满解决,也缺乏一致的仲裁意见的时候,拥有丰富的经验与知识的大韩商事仲裁院应当事者的邀请直接介入并解决纠纷事件的制度。

斡旋,需要纠纷当事者之间的合作,尽管它不具备强制力,但它具有保证当事者之间的秘密与持续交易之优点。斡旋,不管有无仲裁条约,只要当事者的一方用书面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解决纠纷的邀请就能开展仲裁活动。中情斡旋的当事者须准备纠纷当事者的简历、交易与发生纠纷的经过、申请金额等自己的要求事项连同凭证材料一起(国际斡旋时韩国文1份,英文2份)提出一式两份就可以。

斡旋的类型,从大的力面可分为国内斡旋和国际斡旋。国内斡旋,是指通过申诉者与非中诉者同属韩国人或法人时的索赔来进行现场事实调查与当事者会议使纠纷得到解决。国际斡旋,是指通过纠纷当事者的一方系外国人或法人的索赔来调停和传递双方主张以便使纠纷圆满解决。

仲裁程序

受理仲裁申请书一预付仲裁费一受理仲裁申请的通知一进行选定仲裁者程序一受理答辩材料一仲裁员的就任邀请与接受一仲裁裁决部的组成(1人或3人)一第一次审讯时间的通知一开始审讯一仲裁申请书的变更及受理反对申请一结束审讯一仲裁裁决一仲裁裁决书的原本(当事者)及原本(法院)的传送一结束事件(解决纠纷)。

3、商谈

商谈,系指涉及国内外的商业交易而发生的各种问题,即就涉及商事纠纷的预防与解决、合同的起草、纠纷的解决等外国法令、制度、习惯对想知道的事项用电话、来访与书面提问等方式向大韩商事仲裁院咨询和指导的制度。从人的方面划分商事纠纷原因的话,可分为合同内容的不完备利雁行合同的不彻底或不履行。

但是,作为贸易纠纷的原因除此之外还有语言、风俗、经济、法律或交易习惯的差别等。在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的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类型在国际纠纷中表现为不支付货款、产品质量差、不装运货物、拖延装船、不支付手续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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