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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 2007年05月31日 出处: 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7〕133号
【发布日期】2007-04-12
【实施日期】2007-07-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优化结构、提高效益、自主创新、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限制和减少加工贸易企业从事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附加值低的生产加工,有效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加工贸易业务管理中要不断加强制度建设,据实核查加工贸易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加工生产能力,把好企业准入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各级加工贸易管理部门制度建设

(一)严格审批权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审批机关及分级审批的规定履行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审批权需依照规定并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各级审批机关必须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有关证明数据必须纳入商务部数据库统一管理,严禁手工发证。

(二)注重日常统计分析。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统计本地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环保、能耗、工人数量、工资水平、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数据,总结本地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先进工艺装备、取得专利、建立自主品牌等情况和经验,并及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统计汇总。

二、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准入管理

(一)加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是确定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资格和审批机构进行加工贸易业务审批的重要依据。申请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须如实申报《生产能力证明》各项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须实地勘察,据实审核。如有必要,企业须提供与所申报内容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材料。未通过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加工贸易业务。

(二)将环保、能耗、用工、设备水平等指标纳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范围。

1??督促加工贸易企业严格执行环保标准,鼓励节能降耗。加工贸易企业的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等主要排放指标应达到环保部门要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应不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对环保和能耗水平不达标或出现环境责任事故的企业,禁止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2??督促加工贸易企业健全用工制度。加工贸易企业应按规定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注重工人福利,遵守当地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未按规定履行劳动用工手续,或员工工资未达到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不符合企业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不批准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批准的,要督促其限期改正,到期仍不能改正的,取消其加工贸易生产经营资格。

3??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对生产列入淘汰类落后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不予批准。督促使用限制类工艺技术、装备,生产限制类产品的加工贸易企业加快转型升级,不再批准使用限制类工艺技术、装备的新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三、下放加工贸易内销审批权限

为适应加工贸易发展形势,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自2007年7月1日起,加工贸易企业申请保税进口料件内销的,一律由原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按《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规定受理和审批。但内销商品如涉及配额、许可证等特殊管理措施的,仍须按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审批。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切实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做好自查自纠,并对辖区内加工贸易企业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发现问题和情况及时上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下级各审批机关要起到督导作用,发现有越权审批和违规手工发证行为要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对统计分析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单位也要及时总结经验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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